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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雪芬:执法安全,是一线警察的第一规范
2、徐雪芬:也说交警的"执法为民"和"严格执法"
徐雪芬导语:
本律师认为:这类案件,受害民警的谅解是亮点,也是重点。受害民警是主动谅解还是被动谅解?是有经济实惠的谅解还是领导压迫下的谅解?妨害公务犯罪,个体民警的谅解与量刑是到底是什么关系?这才是本案留给法律界的思考。以下来源一线动力,不完全代表本号观点。
在“民警执法权威进一步提高、民警安全得到有力保障”的今天,交警被闯卡车辆拖行却早已不是新闻。
面对“所闻”与“所见”间的强烈反差,我们只能无奈地解读为:“有关部门”已经尽力了,高几率发生的“被拖行”案件应当属于一种新形态的“天灾”,是交警天然的职业风险。交警除了怪“命不好”外,谁也怪不得!
生死的问题其实倒不难“想通”——人生自古谁无死?既然选择了穿警服,一条命又何足惜哉?年之前入警的民警,哪个没有庄严宣誓“不怕牺牲”?
对交警来说,《生死状》可以签,命也可以舍!
但问题是,对社会来说,交警的生命该不该被珍惜?交警的命到底是重于泰山还是轻于鸿毛?
是,每当有交警命丧车轮后,有唁电,有追悼会,有各界群众送行,有风光厚葬……
但是,这一切又能挽回什么?
蝼蚁尚且贪生,哪怕是再平凡再辛苦,谁不愿好好地活着?
如果,社会真的善良。
那么,除了惺惺作态以外,社会是不是更应该为尚且“健在”的一线交警做点什么,让负重前行的他们能多几分生命的保障?
社会是不是也该进而反思:为什么闯卡车辆越来越多、手段越来越凶残?违法车辆“勇闯关卡”现象的根源到底是“天灾”还是“人祸”?该如何阻止悲剧的发生?
没有!
交警被拖行后,人民法院代表社会“主持正义”的逻辑竟是:
如果被拖行交警被碾压致死——故意杀人罪
如果被拖行交警没被碾压致死——妨害公务罪
原来在“神逻辑”里,犯罪分子的罪名是否构成,竟然取决于民警的筋骨是否够硬!就好像“强奸罪”是否成立,取决于强奸活动是否顺利完成……
原来,对于法官来说,他判的只是个案子,至于“多几个被碾压的英模或是多几个好好活着的交警”的问题,似乎与他无关。
法律可以被这样玩吗?
内心的良知允许这样玩法律吗?
“人民的天平”答曰:可以!我们不生产英雄,但我们可以间接创造出适宜产生英雄的法治环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新22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伟,男,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捕前住新疆石河子市六十三小区30栋X单元XXX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委记,女,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年7月30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伟、王委记犯故意杀人罪,于年7月23日作出()新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连伟、王委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连伟,王委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年7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连伟驾驶白色大众郎行轿车(未悬挂车牌)乘载其妻子王委记(坐副驾驶位置)、子女张某1(10岁)、张某2(6岁)(坐后排位置)沿G30高速公路从新疆石河子前往河南途径哈密烟墩收费站。
在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烟墩执法检查站前,协警米某·买买提检查车辆,米某·买买提站在主驾驶门外要求张连伟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将车辆熄火时,张连伟拒不出示证件并驾车加速离开,米某·买买提随即追车,双手伸进驾驶室抓住方向盘要求张连伟停车,张连伟仍未停车并持续加速,以约千米/小时的速度沿G30高速公路拖着米某·买买提由西向东行驶。
车辆行驶过程中,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王委记用手拍打米某·买买提的头部和脸部。车辆行驶了约三公里,王委记哭喊让张连伟停车,张连伟遂减速,车辆减速后被害人米某·买买提跳下车辆。张连伟和王委记继续驾车逃窜,后被伊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连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年7月29日早我驾车行驶至烟墩收费站,按照警察指示变道至大车道,开了5、6米到了检查区,一位身着警服和反光背心的警察站在我车辆左侧驾驶位窗口,要求我出示驾驶证和临时牌照,我一直没有出示。
我右侧车窗有一个穿黑色制服的男的催我往前走。我无意识的踩油门把车开动了,当时脑子懵了,也害怕扣分。交警双手抓着我的方向盘不让走,我一直加速,车速达到码以上,大概开了两三公里,交警的身子在车里,腿在外面悬着。我媳妇王委记哭着喊停车,我就把车停下了。车减速停稳后,交警松开手从车上下去了。
我最快的车速是到码,我知道如果交警掉下去要么就是受伤,要么就是死亡。交警下去后,我继续开车逃跑,开了几十公里从停车区下高速,在××条,我看到一辆警车掉头追我,又开了五六公里,后被警车逼停。我妻子坐在副驾驶位,两个孩子在后排。
2、被告人王委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年7月29日张连伟开车拉着我和两个孩子,走到烟墩检查站,一个少数民族交警让张连伟出示驾驶证,张连伟没有给。
后面一个大车司机催促张连伟往边靠,张连伟发动车辆准备靠边,交警以为张连伟要跑就扒着车门,张连伟猛然踩油门,交警抓住了方向盘,我看见前面有大车使劲吼,交警没有松手,我就用右手抓交警握方向盘的手,还摸了几下交警的头,交警还是没有松手。就这样开了几分钟。交警一直让停车,张连伟说好,后来车速放慢了,我感觉很慢,交警趁着车速降低就从车上跳下去了。
3、被害人米某·买买提的陈述证实,年7月29日9时45分许我在骆驼圈子中队执法站对出疆车辆进行检查,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员拒绝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我要求该司机熄火并把钥匙拔下来,驾驶员突然将车辆开走,我追上车抓住方向盘,司机没有停车反而加速,我被迫紧紧抓住方向盘。
途中我一直喊话要求驾驶员靠边停车,驾驶员不但不停车反而想办法松开我的手,副驾驶上的女性不断用手拍打我的头和脸,拍打了一路。我被拖行5分钟,大约3公里。由于前方有车无法超车,超车我可能会被挂在大车轮子下面,驾驶员可能考虑到这一点,开始减速,我趁车速降低跳车了。当时车速大约40码,我面朝下摔倒了,左脚鞋子被磨破了,没有受伤。
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年7月29日上午9点50分左右,我与三名施工人员在烟墩收费站东侧约米路段处安装道路提示牌。一名施工人员突然说“那车上挂了个人”,我看到一辆白色无牌大众车向我们驶来,驾驶员一侧门上挂了一个人,穿着反光背心,是我们中队的协警,我大喊三四声“停车”,随后立即驾驶新OL2**号警车追击。
我的最高车速是码,追到+米位置时,我看到中队执勤人员米某在路边,距离我启动车辆距离约3公里。我询问米某,他说没有受伤,就是鞋子磨烂了,米某随后被送往中队检查身体,我与合尔巴克·尔斯白克继续驾车追击,没有找到该车。12时27分,G7中队拦截到嫌疑车辆,我到现场后确定该车就是闯关车辆。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7月29日早我和两名工人到烟墩收费站安装高速路指示牌,骆驼圈子中队中队长贺某也在。我们正挖坑时,我抬头看见驶来一辆白色轿车,主驾驶车门上挂着两条黑色东西在甩,车辆距离我们二十多米时,我看清了,是一个交警,贺某认出是他们中队的交警,他大喊几声停车,车没有减速反而加速跑开了,贺某随后开着警车去追了。我们所在地点离烟墩收费站大约米。
6、证人封某的证言证实,7月29日早,我驾驶保安公司绿色猎豹越野车和同事梁某、马洪刚押运炸药,运输炸药的车辆在前面,我们在后面。刚过烟墩收费站,到了公安检查站,一辆白色无牌小车插到我前面,一名交警在白色轿车旁和驾驶员说话,有几分钟,我看前面运输炸药的车越来越远,就让梁某下车给前面司机说一下先让我们的车过去,梁某下车说完回来没两分钟,前面白色轿车就往前开了,交警开始追白车,后冲到车的主驾驶门,两个胳膊和头部都在车里,剩下的身子在车外,两条腿是蜷起来的。
我看白车拖着交警,害怕交警掉下来被后车碾压,就赶紧追白车。白车一起步,我就开始追了,我的车没开多远,白车就跑了三四百米。我的车速已经到八九十码了,但离白车越来越远,白车的速度应该超过码,道路比较笔直,但最后我看不到白车了。
大约过了两公里,我看见被拖的交警站在应急车道上,没有受伤,就开车走了。
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年7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同事在烟墩收费站前的公安检查站时,一辆白色无牌小轿车在我们车前面,一名交警在主驾驶门旁和司机说话,我下车让白车司机挪一下,之后回到车上。我刚上车听到交警大喊一声,看到白车开始加速往前跑,封某就开始驾驶我们的猎豹车追击。当时交警挂在主驾驶位车门上,头和身子都在车里,两条腿是蜷起来的。
白车还在加速跑,交警就把头和半个身子钻进车里,腰部以下在车外,两条腿在外面乱甩,很危险。我们的车一起步就在加速,也越来越快,有八九十码了,但离白车还是越来越远,白车车速至少是90码以上。追了两三公里,我们看见白车上挂着的交警站在路边应急车道,没什么事情,我们就继续押运炸药了。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爸张连伟开车时,妈妈王委记坐在副驾驶,我和妹妹坐在后排睡着了,我什么都记不清了,醒来四处都是戈壁滩。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爸张连伟开车时,妈妈王委记坐在副驾驶,一个交警的头伸进车里,我妈妈哭了,我也吓哭了。我妈妈用手拍了交警的头,拍了几下我不知道。
10、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连伟、王委记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连伟在公安交警例行检查时拒不配合,拖行交警三公里后又驾车逃逸,后被截停。
12、被害人米某·买买提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米某·买买提被拖行的起始地点。自烟墩收费站东开始,拖行至G处。
13、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张连伟驾驶白色无牌车辆在烟墩公安检查站接受检查时,突然驾车加速离开,交警追车后挂在主驾驶位车门被拖行的具体情况。
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米某·买买提未受伤,其本人对被告人张连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且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连伟当庭辩解称自己车速约60码至90码,行驶了米至米左右,将车停稳后交警才下车,被告人王委记辩解其仅摸了交警的头和胳膊,没有一直拍打。
经审查,证人封某、梁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系追击车辆之一,在公安检查站时停在张连伟的白车后,烟墩执法站监控视频显示,9时52分52秒白车起步并突然加速,交警被拖挂,9时52分59秒猎豹车起步开始追车。
猎豹车从起步一直在加速,加速至八九十公里每小时,而张连伟车辆越来越远。证人贺某驾驶的新OL2**号警车系另一追击车辆,最高车速是公里/小时,追到+米位置时看到交警米某在路边。
证人封某、梁某、贺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被告人张连伟拖行交警时持续加速,最高车速约公里/小时,距离约三公里,故对被告人张连伟的当庭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王委记用手拍打交警,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人王委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连伟通过公安检查站时,拒不配合接受检查,突然驾车离开,在交警被拖挂于其车门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持续加速至公里/小时左右,拖行三公里,使公安交警处于极度危险的境地,被告人张连伟明知在此情形下交警摔下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在交警多次要求停车的情况下仍不停止。
被告人王委记在行驶过程中,拍打交警,意图摆脱。二被告人对于死亡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放任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委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宣判后,上诉人张连伟上诉提出:1、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显属不当。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存在其它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王委记上诉称,1、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拍打被害人的行为并无导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在极度紧张的精神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并未与张连伟预谋,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罪名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伟为逃避执法检查,在交警被拖挂于其车门的情况下,不顾及他人生命安全,仍以公里/小时左右的时速高速驾车逃跑;上诉人王委记明知其丈夫张连伟暴力抗法,车辆在高速行驶中具有高度危险性,仍用手拍打交警意图摆脱,且二人在交警跳车后仍继续驾车逃窜几十公里,应认定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上诉人对执法人员可能存在死亡危险性持放任态度,归案后对重要细节避重就轻,应根据二上诉人的具体行为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检察院出庭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张连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委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上诉人张连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29日起至年7月28日止。)
三、上诉人王委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审判员依玛尔·玉素甫
审判员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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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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